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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综合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刘某4、吴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刘某4与吴某系夫妻,育有五子:刘某7(已故)、刘某2、刘某3、刘某1(原告)和杨某1(曾用名刘某6)。刘某42011724日去世,吴某于20221231日去世,刘某72022430日去世。刘某7未婚未育,杨某1自幼被寄养在他人家中,但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刘某4、吴某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程桥一村361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程桥一村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20111010日,吴某立下代书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程桥一村房产份额全部留给原告刘某1继承。原告刘某1请求按照吴某的遗嘱继承房产,并支付被告刘某2和刘某3房屋折价款各20万元。被告刘某3对遗嘱效力提出质疑,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杨某1主张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告刘某2放弃继承权。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遗嘱的效力、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以及遗产分割方式。吴某的遗嘱虽为打印形式,但有两位律师见证并录像,能够证明遗嘱内容系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规定,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杨某1虽被寄养,但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仍应认定为刘某4、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2放弃继承权,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程桥一村房产中属于刘某4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吴某的份额按遗嘱由刘某1继承。刘某7的遗产(包括房产份额和银行存款)应由吴某继承,但刘某3因对刘某7尽主要扶养义务,可适当分得部分遗产。程桥一村房产的租金作为房产的孳息,应按继承比例分配。刘某3已收取的租金应按比例支付给其他继承人。法院的判决综合考虑了遗嘱的效力、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以及各方对遗产的贡献,体现了法律对遗嘱自由的尊重和对继承人权益的平衡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