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与法定继承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包某2与原告张某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长白山路房屋及车位,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包某1、王某2分别系被继承人包某2的父母。2004年6月,包某2与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镇坪路房屋及地下室,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包某2于2021年7月16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张某主张长白山路房屋及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继承包某2份额的二分之一;镇坪路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包某2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就房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长白山路房屋及车位系被继承人包某2与原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包某2去世后,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张某和两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镇坪路房屋及地下室系包某2与两被告共同共有,包某2的份额同样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和避免当事人讼累,判决长白山路房屋及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折价款;镇坪路房屋及地下室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法律的灵活性。被告包某1主张返还在长白山路房屋中的出资,但因未提供证据且该请求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处理范围,法院建议另行诉讼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