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产继承纠纷中的房屋析产与拆迁利益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邱某与刘某3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3与前妻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刘某1与刘某2。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去世,刘某3于2014年10月24日去世。2009年11月3日,刘某3与刘某1、刘某2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家庭房屋析产协议书》,明确刘某3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将其份额全部归刘某1、刘某2所有。邱某主张其与刘某3婚后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对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及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在析产后已无归刘某3所有的份额,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邱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邱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及拆迁利益享有继承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家庭房屋析产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明确刘某3在婚前已放弃房屋所有权,且经法律服务所见证,具有法律效力。邱某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其在之前的诉讼中曾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合理的。关于拆迁利益,邱某主张其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分割权,但拆迁协议明确其为安置人口并不等同于享有拆迁利益的继承权或分割权,且其未能证明拆迁利益属于刘某3的遗产。因此,法院认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恰当的。邱某还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明显错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合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