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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杨某钧与马某贞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庚。杨某庚系原告杨某甲的妻子,二人育有两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钧于200311月去世,马某贞于2022911日去世。二人留有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的房产一套。杨某钧去世后,杨某乙、杨某丙分别放弃继承其遗产份额。20061221日,马某贞立下自书遗嘱,明确杨某钧的遗产份额由其与杨某庚共同继承,其去世后,房产由杨某庚、杨某甲共同继承。20061230日,马某贞与杨某甲签订《售房协议》,将房产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甲。杨某庚于2011912日去世。马某贞去世后,因房产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杨某丙虽对遗嘱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在协议书中已明确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且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马某贞与杨某甲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杨某甲依约支付了房款,应取得马某贞所享有的房产份额。杨某庚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杨某甲及子女杨某丁、杨某戊代位继承。杨某丁、杨某戊自愿将其份额转让给杨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房产由杨某甲与杨某丙按比例共有,杨某甲享有六十四分之六十三的份额,杨某丙享有六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综合考虑了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及协议书的效力,体现了对各方权利的平衡和法律的正确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