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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魏某顺与原告施某英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魏某顺于2023年1月10日因病去世,其与前妻余素文于1990年5月22日离婚,离婚时未分得任何房产,仅保留部分个人物品。魏某顺于1990年12月通过单位垫付购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武昌区小区栋**号的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房产证,200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5月26日,魏某顺亲笔书写遗嘱,明确将该房屋及其内部设施全部留给施某英继承。施某英与魏某顺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魏某顺去世。魏某顺的三个子女(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自其离婚后与魏某顺基本无来往,也未参与其生前生活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魏某顺去世后,施某英依据遗嘱要求继承该房屋,但三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纠纷发生。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遗嘱的效力及房产的归属问题。魏某顺的自书遗嘱符合《民法典》中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内容清晰表达了魏某顺将房产留给施某英的意愿,且无证据显示魏某顺在立遗嘱时存在受胁迫或其他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外,魏某顺与前妻离婚后,其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而施某英与魏某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施某英作为遗嘱继承人,有权依据遗嘱继承该房产。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因未参与魏某顺的生前生活,且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有效质疑,其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