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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王某3与檀某夫妇的遗产继承问题。王某3与檀某育有两名子女: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檀某于2021年8月11日去世,王某3于2022年11月4日去世。二人留有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xx号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檀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8日,王某3与檀某分别在郑某和梁某的见证下立下打印遗嘱,明确表示将上述房产、存款及家具由王某1继承。遗嘱由王某1在办公室电脑上打印,见证人未全程参与遗嘱的生成过程。王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主张父母在立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王某1提交了证人郑某和梁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王某3与檀某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且檀某在遗嘱上签字时大声念出内容。然而,王某2指出两名见证人与王某1存在利害关系,且遗嘱存在形式瑕疵,如王某3的遗嘱未手书注明日期。此外,王某3与檀某的银行存款在二人去世后由王某1持有并支取部分款项用于丧葬事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情况。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王某1提交的遗嘱存在多处形式瑕疵:首先,遗嘱属于打印遗嘱,但见证人未全程参与遗嘱的生成过程,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其次,王某3的遗嘱未手书注明日期,存在形式瑕疵。虽然证人郑某和梁某证实了遗嘱的订立过程,但二人与王某1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王某2主张父母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病历材料,檀某在立遗嘱时并无脑梗的医学诊断,而王某3虽患有脑梗,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王某2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综合来看,遗嘱虽表达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但因形式瑕疵,法院认定遗嘱无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在法定继承中,王某1因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法院酌情判决其多分遗产,体现了法律对尽孝行为的肯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