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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分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陈荷花的遗产继承问题。陈荷花与被告李某民系夫妻,育有一子李某耀(原告)。陈荷花于2019122日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且未留下遗嘱。陈荷花与李某民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6304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南码头路房屋)。原告李某耀主张依法继承陈荷花的遗产份额,而被告李某民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并主张陈荷花对房屋贡献较小,其继承份额应少于50%。此外,李某民还提出,原告曾在另一起诉讼中获得巨额补偿款,且双方曾约定原告不对南码头路房屋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南码头路房屋系被告李某民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荷花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法定继承份额的分配。南码头路房屋系李某民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其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一半份额析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被告主张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购房合同显示购房人为李某民,因此该主张不成立。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均等分配遗产,但考虑到被告李某民与陈荷花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法院酌情给予其多分遗产(4/5份额),而原告李某耀继承1/5份额。这种分配体现了法律对尽扶养义务者的倾斜保护,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此外,原告主张按份共有房屋,考虑到其无房且经济状况不佳,法院未支持被告要求析出原告份额的主张,体现了对弱势继承人的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