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齐某兰的房产继承问题。齐某兰与丈夫张某昔育有一子张某甲(原告)和一女张某乙(被告)。张某昔于1997年8月5日去世,齐某兰于2022年11月29日去世。齐某兰于1998年1月8日购买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街××楼××号的房产,并于2003年2月11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该房产遗留给儿子张某甲所有。遗嘱经唐山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继承该房产,并要求将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及遗嘱继承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齐某兰的遗嘱经过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且遗嘱内容明确表达了其将房产遗留给儿子张某甲的意愿。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且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能够充分证明齐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对遗嘱效力提出质疑,也未参与诉讼,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此外,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体现了对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确保了遗嘱内容的实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