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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张某12的遗赠纠纷。张某122023111日去世,其与前妻刘某育有一子张某16,已于2015年去世。张某12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兄弟姐妹中部分已去世,部分有代位继承人。张某12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产(系争房屋),该房产系其动迁所得。张某12生前立有两份内容一致的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前妻刘某,条件是刘某照顾其至终老。刘某在张某12去世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于202359日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被告方(张某12的兄弟姐妹及代位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刘某未尽到遗嘱中规定的照顾义务,且主张应为精神残疾的张某3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遗嘱的真实性、遗赠的有效性以及受遗赠人是否履行了遗嘱中的义务。刘某提交的两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方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比对材料推翻遗嘱的真实性,因此法院确认遗嘱有效是合理的。关于遗赠的有效性,刘某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在张某12生病期间进行了陪护,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应视为履行了遗嘱中的照顾义务。因此,刘某有权接受遗赠。对于被告主张为张某3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法院认定张某3作为代位继承人不适用必留份规定,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必留份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人,而非代位继承人。综上,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刘某所有,体现了对遗嘱真实性和遗赠有效性的认可,同时也保护了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