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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周某红、钱某乙之间的遗嘱继承纠纷。原告钱某甲系被继承人钱某光与程某容的非婚生女,被告周某红系钱某光的妻子,被告钱某乙系钱某光与周某红的女儿。钱某光于2015年去世,其名下有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的房产,该房产由钱某光与第三人浠水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浠水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改建。2014125日,钱某光立下自书遗嘱,明确第七、八层房屋由原告钱某甲继承,且规定在钱某甲成年前由被告钱某乙管理租金收益。2015313日,钱某光又立下代书遗嘱,将土地份额处分给被告钱某乙。原告钱某甲主张依据2014年的自书遗嘱继承房产及租金收益,但被告方以2015年的代书遗嘱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亲子关系的认定、诉讼时效的适用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钱某甲是否为钱某光的非婚生女是本案的基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与钱某光的亲子关系,且被告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与钱某光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成年后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因此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关于遗嘱效力,法院认定2014年的自书遗嘱中涉及第七层房屋的部分无效,因为该房屋在遗嘱订立时尚未建成,且涉及他人财产。同时,第八层房屋尚未建成,遗嘱中对该部分的处分亦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继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