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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与吴某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8日,吴某因病去世。吴某去世前曾立有遗嘱,涉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该房产系吴某与朱某于2016年9月29日共同购买,产权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吴某去世后,朱某与吴某之子吴某某因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朱某主张依据吴某202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该房产应归其所有;吴某某则提交了吴某2020年2月21日和2020年2月25日的两份遗嘱,认为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且房产应由朱某、吴某某及吴某的孙女吴某诺共同继承。双方协商未果,朱某将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效力并判令房产归其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吴某在2020年2月21日和2月25日分别书写了多份遗嘱,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吴某2020年2月25日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且为最后一份遗嘱,因此应以其为准。朱某提交的2020年2月21日遗嘱虽真实合法,但与2月25日的遗嘱相冲突,故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关于房产的分割,由于该房产为吴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去世后,应先将房产的一半分出为朱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遗产按照吴某的遗嘱处理。吴某的遗嘱中涉及赠与孙女吴某诺的部分,因吴某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份额应由吴某的法定继承人朱某和吴某某继承。最终,房产应由朱某享有81.25%的份额,吴某某享有18.75%的份额。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