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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中的财产分配与协议效力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分家析产纠纷,主要围绕董某1与徐某、董某2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展开。董某1主张,其父亲董某某在201122日与董某1、董某2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明确约定董某某名下的房屋由董某1和董某2共同拥有,并应平均分配。该协议虽未明确房屋的具体坐落,但董某1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显示,分家后董某1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缴纳相关费用,且在拆迁前一直按照协议履行。然而,徐某对《财产分配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未征得其同意,且涉案房屋在董某某去世后已通过房产继承协议变更至徐某名下,董某1和董某2已放弃继承权,因此房屋及拆迁利益应归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董某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1虽提交了分家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房产继承协议表明董某1放弃了相关权利,故驳回了董某1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是否通过后续行为变更了协议内容。首先,《财产分配协议》虽未明确房屋的具体坐落,但董某1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以及缴费记录等证据显示,分家后董某1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履行协议内容,这表明协议在事实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履行。然而,徐某提交的房产继承协议显示,董某1、董某2及董仁美在2013年同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由徐某全部继承。这一行为表明,当事人通过后续协议对2011年的分家协议进行了变更。尽管董某1对房产继承协议上的签字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其本人所为。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房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高于分家协议,且董某1未能证明其在放弃继承权后仍对房屋享有权利。此外,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徐某名下,进一步强化了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综合来看,董某1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难以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