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与继承人协助义务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渭、周某飞夫妇与被告朴某淑因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合同及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主张,2018年9月10日,周某娜(周某飞的伯父)和权某姬(周某娜的妻子)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的安置房(现地址为兴运家园三区10幢902室)以2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承担补交面积及车位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完成过户手续。周某娜于2021年1月去世,权某姬于2021年7月去世。权某姬生前立遗嘱,将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由被告朴某淑继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朴某淑辩称,《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签名非周某娜和权某姬本人所签,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已合法继承案涉房屋,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但合同中签名与当事人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作为权某姬的继承人,已通过公证程序合法继承案涉房屋,并完成了相关手续。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合同签名存在疑点,且购房款支付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机构也因条件不足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