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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房屋毁损责任的认定与恢复原状的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2等五人与王某1因父母遗留的北院6间厢房(明代古建筑,已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202110月,王某1重新修建了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的门楼、围墙和大门,并将大门上锁。20225月,案涉房屋被人为拆除,王某2等五人认为是王某1所为,要求其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王某1则辩称房屋是因雨水自然坍塌,否认拆除行为。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被王某1拆除以及王某1是否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从证据来看,王某2等五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报警记录以及现场照片显示,房屋被人为拆除且现场有挖掘机痕迹,而王某1掌控着宅基地大门的钥匙,挖掘机进入需其配合。王某1虽主张房屋自然坍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王某1拆除房屋,判决其恢复房屋原状,同时驳回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体现了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以及对物权保护的重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