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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纠纷中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杜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和杜某7。原告杜某1为杜某7之子,与杜某某、杨某某系祖孙关系。杜某某于2017127日去世,杨某某于2023614日去世。杜某某和杨某某于201436日在莱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二人名下位于莱州市××镇××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沙证字第1××4号,土地证号:莱宅集用(2007)第1××6号)由原告杜某1继承。原告杜某12017223日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表示愿意接受遗嘱人杜某某的遗赠。  

被告杜某2、杜某5、杜某6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且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建造,不应由杜某1继承。被告杜某3、杜某4、杜某7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以及案涉房屋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登记在杜某某名下,且建造于杜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杜某某和杨某某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某5、杜某6虽主张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房屋权属登记。被告杜某2、杜某5、杜某6主张公证遗嘱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人受到胁迫或遗嘱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愿。因此,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杜某1有权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