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与法定继承纠纷中的遗嘱效力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荘金媛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其夫吴某8于1995年7月25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五女一男,分别为原告吴某1、陈某1和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5、吴某6、吴某7。被继承人荘金媛生前与原告吴某1共同申请翻建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系争房屋,房屋登记在荘金媛名下。2010年9月26日,荘金媛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处分给原告吴某1。然而,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5、吴某6、吴某7对遗嘱效力提出质疑,认为遗嘱未经合法公证程序,且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吴某8所有,翻建房屋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主张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吴某1、陈某1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并继承荘金媛的房产份额。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以及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虽然公证过程中部分记录与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差异,但被继承人荘金媛的遗嘱内容意思明确,且公证处的档案资料未显示遗嘱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愿。因此,被告主张遗嘱无效的依据不足。其次,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翻建前的房屋系吴某8祖上所遗留,其部分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然而,翻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已扩大至91.85平方米,且主要由原告吴某1、陈某1及被告陈某2申请建造,被继承人荘金媛的产权份额已通过遗嘱处分给吴某1。因此,系争房屋应由原告吴某1、陈某1及被告陈某2享有产权,但需对其他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法院在处理时综合考虑了遗嘱的效力、房屋翻建的事实以及各继承人的权益,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吴某1、陈某1及被告陈某2所有,并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经济补偿,体现了对各方权益的平衡与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