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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与继承份额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原告金某1、金某2与被告金玲、金某3之间的析产纠纷。被继承人金广涵与薛振玉夫妇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金广涵与薛振玉生前未立遗嘱,遗留两处房产,分别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某小区和西安市未央区某号。2020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对两处房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022年,金广涵名下的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934,141.81元,实际到账840,727.63元,全部由被告金玲领取。原告金某1、金某2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他们应各分得四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但金玲未向他们返还相应份额,遂提起诉讼,要求金玲返还各自应得的233,535.45元拆迁补偿款。被告金玲辩称,拆迁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且拆迁款已用于偿还父母生前债务,无剩余可分配;被告金某3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材料对原判决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应归金玲所有。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以及原、被告对拆迁房屋的出资和继承份额问题。首先,生效判决已明确原、被告对金广涵名下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拆迁补偿款作为房屋收益的一部分,应按照该比例进行分配。然而,金玲主张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提交了相关交款凭证。从证据来看,虽然金玲提供了部分出资证明,但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广涵名下,且购房款的交款人显示为金广涵,因此金玲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金玲辩称拆迁款已用于偿还父母生前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难以成立。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金玲在拆迁时补交了部分房款,占总房款的46.4%,这部分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剩余款项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12,657.5元。最终,法院判决金玲向金某1、金某2及金某3各支付112,657.5元。这一判决既尊重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合理考虑了金玲的出资情况,体现了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