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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认定及遗产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张某立的遗产继承问题。张某立与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张某玲、张某梅、张某红。张某立与王某萍于1986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张某立名下有两套房产,系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刘庄平房拆迁置换所得,该平房系张某立与王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张某立去世后,其名下银行存款及抚恤金等遗产引发继承纠纷。张某玲、张某梅、张某红主张依据张某立生前书写的收条及遗言继承遗产,而王某萍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认为其名下存款为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认定、遗产范围的确定以及遗产分割方式。张某玲、张某梅、张某红提交的张某立1999年书写的收条及遗言,虽有财产处分内容,但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及遗言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收条及遗言不能作为遗嘱对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这一认定是合理的。同时,案涉房产系张某立与王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立去世后,房产的一半为王某萍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分割。张某立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抚恤金亦应作为遗产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房产由王某萍享有5/8份额,张某玲、张某梅、张某红各享有1/8份额,并对银行存款及抚恤金进行了合理分割。张某玲需返还王某萍及其他继承人超额持有的遗产部分,王某萍需给付张某玲、张某梅、张某红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此外,王某萍主张其名下存款来源于土地征收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款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