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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刘某某房产执行异议案分析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龚某某与刘某某因房产执行问题引发纠纷。2024515日,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刘某某支付徐某某工资3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履行义务,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73日立案执行,并于202489日查封了刘某某与龚某某名下位于湖北省宜昌市某处的不动产。龚某某提出异议,称该不动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产权证上加入刘某某名字仅为方便继承,请求终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及执行的合法性。龚某某主张该不动产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产权证上加入刘某某名字仅为方便继承,但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权利人为龚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法院据此认定龚某某与刘某某各占50%份额。虽然龚某某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出资情况,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因此,法院驳回了龚某某的异议请求,认为整体拍卖案涉不动产以清偿刘某某债务是合理的执行措施。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处理。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不动产的权属并作出裁定,驳回了龚某某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