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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的“一房二卖”与诉讼时效认定——周某某案解析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产生争议。2003年6月27日,周某某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建设路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款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广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出具了《担保及回购承诺函》。

然而,周某某2005年2月起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广厦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垫了相关款项。2007年8月,银行解除抵押合同,广厦公司回购了房屋,并于2011年将房屋另售他人。周某某认为,广厦公司明知房屋已归其所有,仍另售他人,构成“一房二卖”,应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此外,周某某主张广厦公司反诉的银行代垫款、回购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周某某的赔偿请求,并认定广厦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评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广厦公司是否构成“一房二卖”以及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某主张,广厦公司在已知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另售他人,构成恶意违约,应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厦公司回购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周某某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款的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并非恶意违约,不属于“一房二卖”的情形。因此,周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周某某认为广厦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然而,法院认为,广厦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得知回购条款无效后,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反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周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成立。

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时,对“一房二卖”行为的严格认定标准,以及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准确把握。法院的裁判思路提醒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违约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