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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的逾期竣工与违约金认定——新乡建某公司案解析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新乡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平原机器厂(新乡)(以下简称“平原厂”)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涉及的主要事实如下:

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3年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工程定于2003年9月1日开工,2004年9月1日竣工。然而,实际开工时间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批准的延误而顺延至2003年12月17日。建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导致逾期竣工,且在工程款支付、热力工程款、违约金等方面存在争议。建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和二审法院对逾期竣工时间、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与建某公司的主张存在差异,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评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逾期竣工时间的认定、工程款金额的计算以及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理。建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竣工,且在工程款支付上存在多项错误,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对逾期竣工时间的认定是基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批准的实际时间,且建某公司对工程设计及施工图纸的修改具有主导性,因此认定开工时间顺延并无不当。对于竣工时间,二审法院根据实际占有和交付房屋的时间进行认定,亦符合实际情况。

在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上,二审法院对热力工程款、南北阳台入户门费用、苗金房借款、1#楼防盗门费用、代建工程费用及工程保险金等项目进行了详细审查,并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作出合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赋予法院在违约金过高时进行调整的权力。二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低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并未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时,对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的综合考量,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各项权利义务,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纠纷。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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