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中的权属争议与行政确认合法性——沈阳市房产局案解析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沈阳市房产局因孙某某诉其为孔某某核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涉及的主要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涉案房屋由李丕峰以抵债方式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未办理房产登记。2005年,孔某某因与沈阳市润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问题,购买了该房屋,并向房产局提交了完整的办证材料。沈阳市房产局于2009年9月5日为孔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孙某某认为,沈阳市房产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在其提出权属异议后未采取公告程序,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孔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沈阳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但未撤销产权证,而是确认该行为违法。沈阳市房产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评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房产登记过程中权属争议的认定、公告程序的适用以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沈阳市房产局主张,其在办理房产登记时不存在权属争议,且孙某某未在办证过程中提出异议,因此颁证行为合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在办证过程中确实提出了权属异议,且房产局未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某某未提出异议。因此,推定孙某某的异议成立。
此外,法院认为,即使房产局认为孙某某的异议不成立,也应在颁证过程中适用公告程序,以保障房屋权属的合法性。房产局未适用公告程序,属于滥用裁量权,违反法定程序。最终,法院确认房产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但考虑到涉案房屋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未撤销产权证。
本案体现了法院对房产登记过程中权属争议的严格审查,以及对公告程序必要性的强调。这一裁判思路提醒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尤其是在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公告程序,以维护房产交易的合法性和秩序。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2001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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