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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合同解除与租赁协议关联性分析——金某公司案解析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金某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集团”)、安徽瑞景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2010年8月6日,金某公司以2.67亿元的价格受让古井集团和瑞景公司持有的安徽省瑞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并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现有的百花井门店和大东门门店的租赁期限不少于15年,由古井集团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然而,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因部分小业主与出租方澳某公司发生产权纠纷,导致目标公司经营受到影响。2015年5月,金某公司关闭了百花井门店和大东门门店,并与澳某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8月,金某公司向古井集团和瑞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张解除《产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2.67亿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金某公司解除《产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评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金某公司是否能够依据《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而主张解除《产权转让合同》。金某公司认为,其受让股权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目标公司15年的经营权,而租赁协议的解除导致该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有权解除《产权转让合同》。然而,法院经审理认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租赁问题并非合同的核心条款,租赁协议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法院进一步指出,《房屋租赁协议》与《产权转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租赁协议的履行问题应通过协议中的救济条款解决,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金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知晓租赁房屋存在“小产权房”问题,且在租赁纠纷发生后,出租方和担保方已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问题,但金某公司却选择关闭门店并解除租赁协议,这一行为缺乏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金某公司依据租赁协议解除的事实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最终被驳回。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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