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郝某3与被告郝某4、郝某5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郝某1与赵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郝某3、郝某4、郝某5三个子女。郝某1于2011年3月去世,赵某2于2021年4月去世。郝某1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3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郝某1与赵某2生前分别立有遗嘱,郝某1的遗嘱指定303号房屋由郝某4继承,赵某2的遗嘱亦指定该房屋由郝某4继承。郝某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及银行存款,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郝某4辩称应按遗嘱继承,郝某5主张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以及遗产的分割方式。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郝某4提交了郝某1和赵某2的遗嘱,两份遗嘱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郝某3对郝某1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郝某1患有脑垂体瘤,意识不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郝某1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法院认定郝某1的遗嘱有效,其内容明确表示303号房屋由郝某4继承。赵某2的遗嘱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有视频录像佐证,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其次,关于遗产的分割,法院根据遗嘱内容判决303号房屋由郝某4继承,并判决郝某4支付郝某310万元,符合遗嘱内容。对于银行存款,法院认定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三人平均分割。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在尊重遗嘱效力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了遗产的分割方式,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