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购买与装修出资行为对遗嘱的影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告郭某某与雷某乙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雷某乙于2007年8月取得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0月,雷某乙在西安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其去世后,案涉房屋中属于他的部分由妻子郭某某继承。雷某乙有三个子女:雷某丙、雷某丁、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丁均出具经公证的声明,表示对遗嘱无异议,但雷某甲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某甲辩称,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因其曾缴纳购房款并进行装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以及房屋的归属问题。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经过公证程序,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被告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其次,关于房屋的归属,案涉房屋为雷某乙与原告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雷某乙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雷某甲虽主张其曾出资购房和装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以及对公证遗嘱效力的维护,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