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梁某1与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梁某某与原配妻子于某某育有五名子女,即梁某2、梁某5、梁某3、梁某4、梁某1。于某某于1975年去世后,梁某某与刘某某再婚,但刘某某的两个女儿未与梁某某形成扶养关系。梁某某于2021年4月去世,其生前在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去世后单位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以及2020年度精神文明奖共计247998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已由法院判决平均分配,但精神文明奖27000元未作处理。梁某2提交了一份梁某某于2020年10月亲笔书写的遗嘱,内容为“房子给儿子,以前写的一概无效,百年以后,由四个女儿平均分配财产”。梁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遗嘱并非梁某某亲笔书写,且存在多处涂改、增删,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以及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梁某2提交的遗嘱虽存在多处涂改、增删,但遗嘱的主要内容明确,且有梁某某的签名和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梁某5提交的视频显示梁某某在书写遗嘱时意识清醒,进一步印证了遗嘱的真实性。梁某1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笔迹样本,且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鉴定依据,因此不足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其次,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梁某1主张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其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进行庭审,剥夺了其辩论权,但梁某1作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一审法院有权进行缺席审理。此外,一审法院在梁某1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并据此对遗产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梁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