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赠与协议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牛某1与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4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牛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四名子女。张某某于2000年1月去世,牛某某于2003年8月去世。牛某某与张某某生前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产一处,登记在牛某某名下。牛某某于2003年7月立下《赠房书》,表示将案涉房产赠与牛某1居住,并请有关单位办理手续。牛某2表示愿意将其份额赠与牛某1,而牛某3、牛某4认为《赠房书》形式上不符合有效遗嘱的要求,且牛某某无权处分张某某的房产份额,请求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赠房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房产的继承份额。首先,关于《赠房书》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赠房书》及相关见证材料显示,该《赠房书》由牛某5代书,牛某5见证,牛某某捺印确认,虽未签字,但捺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然而,由于张某某先于牛某某去世,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某的遗产,牛某某无权单独处分,因此《赠房书》中涉及张某某份额的部分无效。其次,关于房产的继承份额,牛某某有权处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结合《赠房书》的内容,牛某某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牛某1,牛某2亦表示将其份额赠与牛某1,因此牛某1应享有房产的十分之八份额,牛某3、牛某4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法院的判决综合考虑了《赠房书》的效力、法定继承的规则以及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对各方权益的平衡和法律的准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