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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公证遗嘱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董某1、袁某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董某3于2022年11月去世,其与妻子袁某育有董某1、董某2两个子女。董某1与吴某育有一子董某1。董某3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的房屋,该房屋为董某3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3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董某1继承。原告董某1请求法院判令其继承董某3的产权份额,并与被告袁某按份共有该房屋,各占50%的产权份额。被告董某2认为董某1一家曾出具承诺书,承诺照顾父母,因此公证遗嘱是附条件的,但原告未履行承诺,故对遗嘱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董某1和袁某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以及是否附有条件。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原告董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经过公证程序,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被告董某2虽主张该遗嘱系附条件的遗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关于遗嘱是否附有条件,被告董某2提供的承诺书形成于公证遗嘱之前,且公证遗嘱中未提及承诺书的内容作为遗赠的条件,因此被告董某2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被告董某1和袁某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对遗嘱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确认其继承董某3的产权份额,并与被告袁某按份共有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以及对公证遗嘱效力的维护,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