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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朱某3、庞某系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朱张氏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朱某某于1982年去世,朱张氏于2020年9月1日去世。双方生前育有朱某某、朱某1、朱某3、朱某2四名子女。朱某某于2008年去世,其子为被告庞某。朱张氏名下有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于1996年登记在朱张氏名下。2002年,朱张氏与朱某1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的一部分赠与朱某1,并进行了公证。朱张氏去世后,因房产继承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朱某1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根据赠与协议,其应继承全部房产份额。被告朱某2认为朱某1未尽赡养义务,且赠与协议无效,要求多分遗产。被告朱某3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朱某1,但称其曾与朱某2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被告庞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产的继承份额以及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赠与协议的效力,原告朱某1提供的2002年的《房屋赠与协议》经过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被告朱某2虽主张赠与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的效力,因此赠与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房产的继承份额,朱张氏生前已将房屋的一部分赠与朱某1,剩余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朱某2主张其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但其未达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顾的情形。被告朱某3虽曾与朱某2签订赠与协议,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因此朱某2无权主张朱某3的继承份额。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均主张对方虐待被继承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要求对方不分或少分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朱某1享有房屋3/4份额,被告朱某2享有1/8份额,被告庞某享有1/8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较为准确,合理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