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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韩某、李某3、李某5、李某4均为被继承人冯某的亲属。冯某与李玉如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万春、次子李某5、三子李某1、四子李某3、长女李志敏、次女李某2。李玉如于1973年去世,李志敏于1986年去世,李万春于2008年去世,冯某于2022年3月28日去世。冯某生前于1999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的房产,购房款由李某1出资。2009年,冯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该房产由李某1继承,但要求李某1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2012年,李某1出具《保证书》,承诺照顾冯某。2017年,冯某又立下一份代书遗嘱,称公证遗嘱系受李某1夫妇蛊惑所立,要求撤销公证遗嘱,由其他子女共同继承房产。2018年,李某1与其他子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1继续照顾冯某,冯某去世后房产由李某1继承。冯某去世后,因房产继承问题,原告李某1与五被告产生纠纷,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以及李某1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原告李某1提交的2009年的公证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经过公证程序,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被告方虽主张该遗嘱系冯某受李某1夫妇蛊惑所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其次,关于李某1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在公证遗嘱订立后确实与冯某共同生活,并承担了一定的日常照料责任,但期间存在照顾不周的情况,且其他子女也积极参与了对冯某的赡养。尽管如此,李某1的照顾行为仍符合公证遗嘱中所附的赡养义务要求,且冯某在民法典实施后未采取另立遗嘱的行为撤销公证遗嘱,表明其对公证遗嘱内容的认可。此外,被告方提交的2017年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仅有一位见证人),无法认定为有效遗嘱,不能产生撤销公证遗嘱的效力。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支持李某1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以及对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的综合考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