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造出资对继承的影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与被告陈某8、陈某9均为被继承人陈某10与黄某的婚生子女,陈某10于2006年11月去世,黄某于2009年11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10名下有位于顺德市大良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7月,该房屋因存在安全隐患被下达《催办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7均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让予原告陈某6,并由陈某6按房屋评估价值向被告折价补偿,以解决房屋安全隐患问题。但被告陈某8、陈某9不同意,认为案涉房屋是其与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旧房拆迁补偿所得,应按出资比例划分份额,且不同意放弃继承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由陈某6继承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划分以及房屋的处置方式。首先,关于房屋的继承份额,虽然被告主张其参与了旧房建造并有出资,但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10名下,且拆迁补偿时未变更所有权人,应认定为陈某10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均分遗产份额。其次,对于房屋的处置,原告提出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及时修缮或重建,而这一行为需要全体继承人对房屋权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某6提出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取得房屋全部份额,符合《民法典》关于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更具公信力和合法性,应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依据。因此,法院判决房屋归陈某6所有,并由其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同时要求全体继承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既保障了遗产的合理利用,又解决了房屋的安全隐患问题,体现了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与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