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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金某某1、金某某2、金某某3、金某某4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杨某某与金某某于1980年11月再婚,杨某某再婚前育有原告王某某1、被告王某某2,被告王某某3为杨某某前夫的儿子,金某某再婚前育有被告金某某1、金某某2、金某某3及金某某4的父亲金某某5。1995年2月,杨某某通过房改取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家桥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9月,杨某某与金某某签订《协议》,明确“城厢镇委分给我的房子,你们(金某某及其子女一方)没有份”。2001年9月,金某某去世。2011年4月,杨某某去世。杨某某生前曾立遗嘱,但遗嘱被被告王某某2及其配偶俞某某隐匿。王某某2、王某某3在杨某某去世后将案涉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王某某1认为,根据《协议》,金家子女对案涉房产无继承权,且王某某2、王某某3因隐匿遗嘱等行为丧失继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案涉房产由其一人继承,并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的效力以及王某某2、王某某3是否丧失继承权。《协议》明确指出“城厢镇委分给我的房子,你们(金某某及其子女一方)没有份”,这一表述清晰地反映了杨某某与金某某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尽管六被告对《协议》中“金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司法鉴定机构因样本条件不足无法作出明确判断,因此,从证据角度来看,《协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认定为有效。关于王某某2、王某某3是否丧失继承权,原告主张二人因隐匿遗嘱、拒绝治疗杨某某等行为丧失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然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除了《协议》外另立遗嘱,且王某某2、王某某3在遗产分配前已将《协议》向各继承人出示,因此,隐匿遗嘱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拒绝治疗杨某某的指控,根据法庭调查,王某某2及其配偶俞某某在杨某某患病期间承担了主要的照顾责任,并垫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不存在拒绝治疗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王某某2、王某某3丧失继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王某某1对案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合理的,既尊重了杨某某与金某某的意愿,又保障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