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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下的房产继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周老先生生前是一位企业家,名下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豪华别墅。他深知自己的子女在经营管理和理财方面能力不足,为了确保房产能合理传承并发挥最大价值,周老先生设立了遗嘱信托,指定专业信托机构管理别墅,并明确信托目的是在自己去世后,别墅出租收益用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支出,待子女中最年幼者年满30岁时,再将别墅按份额分配给子女。周老先生去世后,信托机构依约管理别墅并出租。然而,随着时间推移,周老先生的大儿子认为自己已年近30,且在社会上摸爬滚打多年,有能力独自管理别墅,便要求信托机构提前终止信托,将别墅直接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他子女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应遵守父亲的遗嘱信托安排。大儿子遂将信托机构和其他子女诉至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年龄证明等,主张提前终止信托。信托机构则出示了遗嘱信托文件,详细阐述信托条款和设立目的;其他子女也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父亲设立信托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所有子女的长远利益。法院受理案件后,对遗嘱信托的效力、信托目的实现情况以及大儿子要求提前终止的合理性进行了深入调查。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遗嘱信托在房产继承中的执行以及能否提前终止。大儿子以自身能力和年龄为由主张提前终止信托并获得房产,信托机构和其他子女依据遗嘱信托内容进行抗辩。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民法典》中关于继承和遗嘱的相关规定,遗嘱信托一旦设立,非经法定事由或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不得随意终止。周老先生设立遗嘱信托有着明确的目的和规划,大儿子要求提前终止信托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事由。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大儿子的诉讼请求,遗嘱信托继续有效执行。此判决维护了遗嘱信托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为涉及遗嘱信托的房产继承纠纷提供了裁判范例,保障了信托制度在房产传承中的有序运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