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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的继承与分割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徐某1、徐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告钟某1主张,其与徐某3(已故)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其与徐某3的子女。原告与徐某3共同拥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一套。徐某3于2009年2月世,生前未立遗嘱。2010年10月,原告与三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财产继承进行了公证,原告自愿放弃对徐某3遗产的继承权,徐某3的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但此后,原告与三被告就房产继承与分割协商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位于青羊区的房屋由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拥有二分之一产权,三被告各拥有六分之一产权;2. 要求变价分割,住房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2、徐某2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1未提交答辩意见,且经法院传唤未到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1与徐某3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其子女。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3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进行了公证,原告放弃对徐某3遗产的继承权,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但双方就房产分割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产的继承与分割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去世后,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钟某1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另一半为徐某3的遗产。其次,徐某3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虽曾放弃继承权,但因后续协商无果,原告重新主张继承权,法院支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并要求共同办理产权登记,体现了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合理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