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的效力及遗产房屋的添附行为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冯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其父母冯某2、郭某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明确其所有财产由原告冯某1继承。冯某2、郭某某夫妇共有五个女儿,长女冯素芹(已故,系被告刘某1的妻子,被告刘某2、刘某3的母亲)于1973年迁往黑龙江省海林市生活,1990年原告将父母接到自己家中居住,被告全家搬至父母房屋居住,并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添附。冯某2、郭某某于1998年立下代书遗嘱,明确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冯某2于1999年去世,郭某某于2009年11月去世。原告与被告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产归其所有。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对遗产范围无异议,但被告在遗产房屋上有添附,不能拆除。遗嘱字迹不清、有残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主张遗产应由三被告继承。第三人冯某2、冯某3、冯某4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2、郭某某夫妇生有五个女儿,长女冯素芹于1973年迁往黑龙江省海林市生活,1990年原告将父母接到自己家中居住,被告全家搬至父母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添附。冯某2、郭某某于1998年立下代书遗嘱,明确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冯某2、郭某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书遗嘱的效力及被告对遗产房屋的添附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冯某2、郭某某立下的代书遗嘱形式完备,字迹清晰,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被告主张遗嘱字迹不清、有残损,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遗嘱内容明确,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最后,被告在遗产房屋上的添附行为,如铺设地板砖等,虽有一定价值,但不影响遗嘱继承的效力。法院判决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地板砖折价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遗嘱继承的尊重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