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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与被告苏某4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苏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和被告苏某4。1996年,苏某某张某某购入杭州市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房产一套。1999年7月,苏某某去世,2009年3月,张某某去世。自2000年起,张某某因病住院,主要由原告苏某3承担赡养义务。自2001年起,被告苏某4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产继承问题,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该房产为苏某某张某某的遗产,原告有权依法继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杭州市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房产的四分之一归苏某1所有,四分之一归苏某2所有,三分之一归苏某3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苏某4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4辩称,1994年房改时,被告出资为父母购买了讼争房屋,父母生前表示由被告照顾,死后将房屋留给被告。1999年苏某某立下遗嘱,明确讼争房产由苏某4继承。苏某某去世后,张某某患有老年痴呆症,由苏某3和苏某4轮流照顾,直至张某某去世。被告虽邀请原告协商遗产继承,但未成功。被告认为,母亲的房产部分应考虑购房款来源及赡养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张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和被告苏某4。杭州市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房产为苏某某张某某共有。1999年7月,苏某某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留给苏某4。苏某某去世后,张某某未立遗嘱,其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苏某3对张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产继承份额的确定及遗嘱的效力。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苏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留给苏某4,该遗嘱合法有效,苏某4依遗嘱取得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其次,张某某未立遗嘱,其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苏某3对张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多分遗产。被告苏某4主张其对张某某也尽了主要义务,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法院判决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赡养义务的合理考量和对遗嘱效力的尊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