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关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许某甲、许某乙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杨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冯占胜于2001年11月再婚,再婚后冯占胜与杨某及其前夫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儿子许某甲、许某乙共同生活。冯占胜生前系开滦唐山矿职工,1999年出资7095元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房产的部分产权。冯占胜生前立下遗嘱,明确该房产在其去世后由杨某全部继承,并于2008年7月经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公证。冯占胜于2009年3月去世后,冯占胜的继子许某甲、许某乙对遗嘱无异议,同意房产由杨某继承,但冯占胜的亲生儿子冯某拒不在公证结论书上签字,导致双方因房产继承发生争执。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房产归其所有。
被告冯某未出庭答辩。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房产归原告杨某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冯占胜再婚后,冯占胜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的部分产权,并立下遗嘱明确房产由杨某继承,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冯占胜去世后,原告杨某要求依遗嘱继承房产,许某甲、许某乙无异议,但冯某拒绝配合。原告杨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及被告冯某的配合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冯占胜生前立下的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内容明确房产由杨某继承,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遗嘱无异议,同意房产归杨某所有,表明其他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争议。被告冯某虽未出庭答辩,但其拒绝配合的行为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法院判决确认房产归原告杨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遗嘱继承的尊重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