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份额的确认以及遗产标的物的状态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王某1、王某2、陆某、王某3与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王裕贤与毛月英系夫妻关系,生前拥有杭州市打铜巷12、14、16号私房,产权证号为杭上字第3606号,面积99.28平方米。王裕贤与毛月英生前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波(已故,系陆某的丈夫、王某3的父亲)、王某4、王某5、王某6。王裕贤于1998年去世,毛月英于2005年去世。王波于2004年去世。原告曾要求被告确认房产继承份额,但被告不予理睬或拒绝。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曾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请求确认各自对打铜巷12、14、16号私房的继承份额。
被告王某4辩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标的物不存在,原告起诉有误,且其未占有或持有房屋,不应成为被告。被告王某5表示,坚持依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王某6表示,经济状况不佳,不应成为被告,且其对遗产分割态度明确,未放弃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其继承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打铜巷12、14、16号房屋系王裕贤遗产,建筑面积99.28平方米。王裕贤与毛月英分别于1998年、2005年去世。王波于2004年去世。涉案房屋已于2002年3月27日被拆迁,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安置房屋的权利义务未明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继承份额的确认以及遗产标的物的现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未立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王裕贤与毛月英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毛月英先于王波死亡,王波的继承份额由其配偶陆某和儿子王某3代位继承。其次,尽管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但拆迁后的替代物或权利仍属于遗产的范畴,继承人有权主张继承份额。法院确认各继承人对原房屋的继承份额,有利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解决纠纷。最后,各继承人未提出少分或多分的主张,应适用均分原则。法院判决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