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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沈某3、谢某、沈某4、沈某5、沈某6、沈某7因共同共有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原杭州市建国北路房产系原告与七被告共同共有。其中,沈某2于2009年通过诉讼确认了其五分之一的份额,并获得杭州市三塘北村房屋。原告沈某1作为沈某8(已故)的继承人,主张其对原建国北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确认三塘北村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系沈某8的份额在拆迁后安置所得,原告已支付扩面费用。由于部分共有人及继承人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房屋产权未能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产权份额,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2表示,其产权明确,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某3、谢某、沈某4均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同意确认原告的产权份额。被告沈某5、沈某6、沈某7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东河指挥部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沈某1对原建国北路房屋的产权份额确认以及三塘北村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尊重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原建国北路房屋系沈某8等五人共有,沈某8去世后,其份额由原告沈某1继承。拆迁时,共有人及继承人已达成书面协议,明确按原共有份额进行安置,且原告已支付扩面费用。因此,原告对三塘北村房屋的所有权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沈某2的产权份额已通过诉讼确认,与其他被告无关,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表明各方对产权分割已有共识。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合理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