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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的份额确认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曹某3、张某1、曹某4、杨某、曹某5、宋某、曹某6、董某、丁某1、张某2、张某3、黄某与被告丁某2、张某4因共有财产分割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曹某1、曹某庚、曹某3、曹某5、曹某4、曹某6和曹辛、曹壬系曹丑和包某某的子女。曹丑和包某某分别于1979年和1977年去世,遗留坐落于温州市某号房屋,其中861平方米于1989年发还,100.38平方米与温州缝纫设备厂存在纠纷。2004年,原告将温州缝纫设备厂诉至法院,判决确认100.38平方米归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5、曹某3、曹某4、曹某6、曹辛、丁某1和被告丁某2所有,但未确定份额。2007年,原告在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析产公证,但因法院判决未明确份额,无法办理。2009年,原告再次办理房产份额公证,但被告丁某2、张某4拒绝签字,导致析产不成。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各原告及被告在温州市某号房屋中的具体份额。
被告丁某2辩称,其母亲曹壬的份额已由其父亲丁乙、原告丁某1及被告丁某2继承,且其已从曹某3处购买19平方米面积,该面积应归其所有。被告张某4辩称,其非继承人,不应作为被告,且其购买的19平方米面积应确认为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州市某号房屋系曹丑和包某某所有,曹丑和包某某去世后,其子女曹某庚、曹某1、曹某3、曹某5、曹某6、曹某4、曹辛、曹壬为法定继承人。100.38平方米房产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共有,但未明确份额。原告曹某3与被告丁某2、张某4之间存在19平方米面积的买卖争议,但该争议与本案析产无关。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有房产的份额确认及被告丁某2、张某4的份额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尊重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无约定的按份共有。本案中,100.38平方米房产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共有,但未明确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曹丑和包某某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每人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其次,被告丁某2主张其从曹某3处购买的19平方米面积应归其所有,但该争议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析产无关,应另行主张。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各原告及被告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合理处理。被告丁某2、张某4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未被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