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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处分继承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因财产权属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原杭州市建国北路101号房产系沈某1、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五人共有,房屋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1999年3月该房屋被拆迁,沈某3已去世,由其子沈某2代办拆迁。1990年沈某3在继承房产时已表示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归沈某2所有。拆迁时,经拆迁办与共有权人一致同意,沈某2将沈某3的1/5产权面积(11.566平方米)以3.46万元转让给沈某1。现房屋已安置到位,但因沈某2未办理公证手续,沈某1无法办理房屋产权领证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沈某2出让1/5共有房产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2辩称,其对原建国北路101号房屋享有1/5产权,且在拆迁时已与其他共有权人及拆迁办达成一致,同意将该份额转让给沈某1。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建国北路101号房屋归沈某7所有,其子女沈某6、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1于1989年和1990年分别签订继承协议书,明确每人享有1/5产权。沈某2系沈某3之子,沈某3在协议书中明确其产权归沈某2所有。1999年房屋被拆迁,沈某2与沈某1签订转让协议,沈某1支付了3.46万元转让款。2002年房屋回迁安置到位,但因沈某2未办理公证手续,沈某1无法办理产权证。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某2是否有权单独处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以及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有权处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沈某3在继承协议书中明确其产权归沈某2所有,且沈某2在拆迁时已与其他共有权人及拆迁办达成一致,同意将该份额转让给沈某1,沈某1也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因此,沈某2的处分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然而,法院认为,遗嘱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无法审查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某2对房产的单独处分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律角度看,法院的判决符合程序正义,但在实体正义上,沈某2的转让行为在事实上已得到其他共有权人的认可,且沈某1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若能进一步明确遗嘱效力,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