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对遗产继承的影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xx及第三人廖某某、廖某因所有权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吴某请求确认位于龙南县玉岩乡会龙村下围村民小组的五层楼房中第四层的一半(约90平方米)及第五层东边的一套房产(约90平方米)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大儿子廖xx(已故)于2008年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4月生育非婚生子廖某。2009年,原告与廖xx共同出资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加建了第四层楼房,2017年原告单独出资加建了第五层东边的一套房产。原告认为,第四层楼房系其与廖xx的共同财产,第五层东边的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被告陈彩娣辩称,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非家庭成员,无权主张权利。第三人廖芷琳认为第四层房屋系其父亲廖xx出资建造,应为廖xx个人财产。第三人廖某认为第四层房屋系原告与廖xx共同建造,其中90平方米应由原告、廖某某、廖某共同继承。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在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后新建,未提交建房审批材料,原告为城镇户口,非宅基地使用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其宅基地只拥有使用权,城镇居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吴某为城镇户口,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其对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房屋系在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后新建,存在加宽、加高的情形,且未提交建房审批材料,是否符合规定需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批。因此,法院暂不宜对房屋实体权利进行处理,待完善合法手续后再行处理。原告主张第四层房屋系其与廖xx共同建造,第五层东边房产系其个人出资建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