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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刘某5(父亲)和刘某6(母亲)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和2007年1月3日去世,留下位于保定市东大街146号院1-2-202室(公房)和保定市恒祥北大街金昌东小区13-4-102室(私有)两处房产。2000年11月16日,刘某5将其名下的金昌东小区13-4-102室房产分成四份,归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共有,但未将刘某6应享有的份额写入协议。刘某5去世后,刘某1一直直接赡养刘某6,刘某6多次表示将其份额给付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也书面证明刘某6的份额应归刘某1所有。现刘某1请求确认金昌东小区13-4-102室房产归其所有,并同意支付刘某3、刘某4各3万元以购买其份额,最终刘某1应占有房产的87.5%,刘某2占12.5%。由于东大街146号院1-2-202室为公房,刘某1不再请求分割。被告刘某2书面表示曾放弃继承金昌东小区房产,但现收回该决定,主张房产的1/4份额。被告刘某3、刘某4均认可刘某1的请求,并同意在收到3万元后将各自12.5%的份额转让给刘某1。

【律师评价】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处理父母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尤其是当父母一方去世后,另一方的份额如何处理。根据刘某5的协议,金昌东小区13-4-102室房产被分割为四份,但未涉及刘某6的份额。刘某6去世前多次表示将其份额给付刘某1,且刘某2、刘某3、刘某4均对此表示认可,这表明家庭内部对财产分割已有共识。刘某1一直赡养刘某6,刘某6的意愿也应得到尊重。刘某2虽曾放弃继承权,但反悔后主张1/4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刘某5的协议虽具有遗嘱性质,但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50%份额,刘某6的份额应由其子女协商处理。刘某1支付刘某3、刘某4各3万元以购买其份额,符合家庭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刘某1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刘某2的反悔行为不应影响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共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