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协议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原告蒋某1、蒋某2与被告蒋某3因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登记于其母亲尤某名下的后张巷房屋于2011年6月起拆迁。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权分割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拆迁安置总面积中拿出60平方米给原告,并约定如有剩余面积,原告有优先购买权。2011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被告需在安置房屋中拿出60平方米给原告,并约定如原告选房超出60平方米,超出部分费用补偿给被告。后被告与拆迁办达成拆迁协议,分得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的两套房屋,但被告拒绝将60平方米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新惠家园某房屋中60平方米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3辩称:1988年,被告与兄弟蒋某4因批建新房受限,共同出资买断尤某的后张巷老屋,并新建房屋,门牌号码仍为后张巷。因政策原因,1993年将后张巷房屋产权登记在尤某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为被告所有。被告认为,《房产权分割协议》未得到相关部门认可,未生效履约,且原告无尤某授权委托书、遗嘱或房产继承公证,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尤某与蒋某3的弟弟蒋某4是邻居,尤某在后张巷有一套老屋。1988年,蒋某3与蒋某4共同出资买断尤某的老屋,并新建房屋。1993年,因政策原因,后张巷房屋产权登记在尤某名下。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割协议,约定被告在安置房总面积内拿出60平方米给原告。2013年4月,被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分得两套安置房。原告户籍与尤某未登记在一起,但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与尤某存在母子、母女关系。法院确认原告与尤某的身份关系,并认定分割协议合法有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尤某的身份关系以及分割协议的效力。首先,尽管原告与尤某的户籍未登记在一起,但原告在工作时填写的履历表中均将尤某列为母亲,且有邻居证明其亲属关系,足以认定原告与尤某的母子、母女关系。其次,关于分割协议的效力,虽然后张巷房屋并非尤某建造,但被告在1993年因政策原因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尤某名下。2011年签订的分割协议是在双方明知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基于自愿、互利原则达成的,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未生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未生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根据分割协议主张60平方米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