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实际建造人与产权登记人不一致时的权属认定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张某1、朱某1与被告陈某1、张某2之间因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某某桥村某某桥45号、4××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发生纠纷。张某1、朱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的母亲王某名下登记有上述房屋的产权。张某1、朱某1主张,该房屋实际由其出资建造,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由于张某1为城镇户口,房屋以王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登记产权。张某1的姐姐张某2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并愿意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被告陈某1(张某1的外甥女,其母亲张某3已去世)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外婆王某名下,应由所有继承人进行分割,因此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某1、朱某1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律师评价】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的实际建造人与产权登记人不一致时的权属认定问题。尽管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建房时的记账本、原始票据、与邻居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以及张某3和张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可以明确房屋实际由张某1、朱某1出资建造并长期居住使用。此外,王某的两个女儿张某3和张某2均书面确认房屋归属原告,且在房屋建成后至王某去世后的近二十年间,各方从未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这些事实表明,家庭内部对房屋的实际归属有明确共识。而被告陈某1仅以产权登记为由主张房屋权属,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出资或建造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因此,从证据和事实的角度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民间习俗,以王某名义申请宅基地并登记产权符合实际情况,但这并不改变房屋实际由原告建造和所有的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