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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房屋继承权合同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冯某与张建鹤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甲。张建鹤的父母为张某乙和李某。2007年11月,张建鹤和冯某与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无锡市五星家园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总价为406158元。张建鹤于2009年2月去世后,冯某因房产继承问题无法办理产权证和贷款,直至2015年7月才付清房款。2012年4月,张某乙和李某在崇安区广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书,明确放弃对上述房屋中因张建鹤死亡所继承的份额。但双方对房屋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冯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星家园某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放弃张建鹤的遗产份额,由冯某继承所有。被告李某则主张因冯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且曾有冲突,故不同意放弃继承份额,并认为其对房屋也有份额,要求依法继承。

【律师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的继承权归属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首先,五星家园的房屋系冯某与张建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建鹤去世后,房屋的一半应作为冯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张建鹤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张建鹤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其次,张某乙和李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明确放弃对房屋的继承份额,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李某主张冯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且存在冲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冯某明确表示愿意履行调解书内容。因此,冯某要求继承房屋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李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此外,张某甲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进一步支持了冯某的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