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执行复议:新证据与执行裁定的争议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因房产分割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定位于市中心的一套三居室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需向李某支付相应的房产补偿款 80 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李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依法冻结了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执行过程中,张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在判决生效前,曾与李某私下达成一份《房产分割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某放弃部分补偿款,只需张某支付 50 万元。张某提交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但该协议落款时间为判决作出前一周。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虽为新证据,但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效力,且张某请求法院协调李某撤回执行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遂驳回了张某的异议请求。
张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某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对该房产的投入更多,且李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完全自愿的,只是后来反悔才起诉至法院。自己在执行异议时才想起这份补充协议,请求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进行重审,撤销原判决及执行裁定,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
中院经审查认为,基层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张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张某认为原判决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在执行复议程序中直接要求撤销原判决。同时,张某以自身对房产投入多及有补充协议为由,要求解除账户冻结,于法无据。故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执行阶段新证据的效力认定以及执行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生效判决具有法定执行力,执行法院据此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合规。张某提供的新证据,即便属实,因其形成于判决生效前,无法直接改变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主要针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原判决本身的正确性,需遵循特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此案例告诫当事人,在房产纠纷诉讼中,应及时、全面地提供证据,避免因自身疏漏而在执行阶段陷入被动。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程序对生效判决的维护以及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严格标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