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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单位集资房分配权益的争议与司法裁决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某单位职工赵某与钱某同属一个工作小组。单位于 2026 年进行集资建房,按照单位规定,职工需根据工龄、职位以及家庭住房情况等综合因素参与集资房分配。赵某与钱某均符合集资建房条件。

 

在集资建房过程中,2026 年 5 月 15 日,赵某、钱某以及同组另外两名同事孙某、李某共同签订了一份《集资房分配约定书》。该约定书表明,若赵某成功获得集资房名额,赵某需向钱某支付 5 万元作为补偿,同时孙某和李某作为见证人在约定书上签字。最终,赵某凭借自身较高的工龄和职位优势,获得了一套 120 平米的集资房指标,并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

 

然而,赵某取得集资房指标后,拒绝按照约定向钱某支付 5 万元补偿。钱某认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约定书,严重损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履行约定支付 5 万元补偿款,并承担因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集资房分配约定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获得集资房指标却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向钱某支付 5 万元补偿款及相应利息。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他辩称,该约定书损害了单位集资房分配制度的公平性,应属无效协议。而且,签订约定书时,自己是在钱某的多次劝说下勉强同意,并非完全自愿。同时,赵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单位集资房分配制度的特殊性考虑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钱某则坚持一审判决,认为约定书合法有效,赵某应履行义务。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核心在于《集资房分配约定书》的效力认定以及赵某是否应履行约定。二审法院认为,单位集资房虽基于特定分配制度,但该约定书是职工之间对于集资房分配利益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未违反单位集资房分配的核心规定,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赵某主张非自愿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此案例表明,在处理涉及单位集资房等特殊房产纠纷时,法院既要尊重单位分配制度,也要保障职工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合法约定,以维护公平有序的房产分配秩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