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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的份额认定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丁某乙茂与麻某兰系夫妻关系,育有丁某钧、丁某勤、丁某英、丁某华四个子女。麻某兰于20141214日去世,丁某乙茂于202356日去世。二人留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15-1-1房屋拆迁还建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丁某乙茂于20141226日立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其名下房屋由次子丁某勤夫妇继承。遗嘱中未提及麻某兰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麻某兰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四个子女均分,每人继承房屋的1/10。丁某乙茂的遗嘱仅能处分其个人份额,即房屋的1/2加上从麻某兰处继承的1/10,共计6/10。因此,丁某勤应继承房屋的7/10份额,其他三个子女各继承1/10份额。丁某勤上诉主张其应继承房屋的7/10份额,其他子女各继承1/10份额。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丁某乙茂的遗嘱虽明确表示其名下房屋由丁某勤继承,但遗嘱中未提及麻某兰的遗产份额,而麻某兰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麻某兰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包括丁某乙茂和其他子女)均分。丁某乙茂的遗嘱仅能处分其个人份额,即房屋的1/2加上从麻某兰处继承的1/10,共计6/10。因此,丁某勤继承的份额应为7/10,其他三个子女各继承1/10。一审法院对房屋继承份额的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丁某勤主张其对房屋出资及装修费用应由其他继承人返还,但因缺乏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债务,法院未予支持,体现了对证据的严格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