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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韩某与张某5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张某3、张某4、张某2。张某4与金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张某1。张某5于2004年去世,韩某于2024年去世,张某4于2019年去世。案涉房屋系韩某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5名下。韩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示其在房屋中的份额由子女张某3、张某4、张某2均分继承。遗嘱正文由张某3代书,韩某签字确认,但未满足法定的形式要件。韩某去世后,张某2和张某3主张遗嘱有效,但不配合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张某1和金某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处理房产。金某表示愿意将其份额赠与张某1。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韩某所立遗嘱虽有其签字确认,但正文由张某3代书,且无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签字,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规定,遗嘱必须严格符合法定形式,否则难以认定其效力。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根据韩某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结合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份额,详细计算了各方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同时,考虑到张某2与韩某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法院酌情增加其继承份额,体现了法律对赡养义务的肯定和对弱势继承人的保护。最终判决张某2、张某3、张某1分别继承房屋的不同份额,既尊重了法律,又兼顾了亲情和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